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时间:2025-05-30 16:26
 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厦同市监处罚〔202585

当事人:厦门麦收贸易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MA327D7N0G;

法定代表人:陈小林;

住所:厦门市同安区朝洋路1069-6-102号;

经营范围:五金产品批发;体育用品及器材批发(不含弩);其他未列明批发业(不含需经许可审批的经营项目);其他未列明制造业(不含须经许可审批的项目)等。

2024年12月6日,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位于厦门市同安区朝洋路1069-6-102号的厦门麦收贸易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发现作业人员陈小华正在驾驶一辆叉车(铭牌信息缺失,外观为橘红色,上有“合叉叉车”标识)装卸货物,现场查询,当事人厦门麦收贸易有限公司无法提供该叉车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和首次检验合格报告。我局执法人员当场对上述叉车实施查封行政强制措施。

当事人涉嫌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作业人员、使用未按规定办理使用登记、未经检验的叉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本局于2024年12月24日立案调查。

2024年8月23日,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位于厦门市同安区朝洋路1069-6-102号的厦门麦收贸易有限公司进行检查,针对当事人该台叉车未办理使用登记证的行为开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厦同市监特令〔2024〕第3035号),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涉案叉车并限期整改,整改期限至2024年9月23日。2024年12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该台叉车进行检查,当事人仍无法提供该叉车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已逾期未改正。

据当事人供述,陈小华未持有叉车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已安排其培训取证,平时由已取得《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证》(N1)的员工陈小桂进行叉车装卸作业。当事人于2023年8月份购买该叉车,由于叉车缺少相关资料,故未办理相关证件材料。

案发后,当事人积极整改,已向厂家索要叉车相关资料并于2025年3月13日对该叉车进行首次检验(首次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现已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2张、《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厦同市监强〔2024〕0000817号)、财物清单(0000909号)、《询问笔录》1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厦同市监特令〔2024〕第3035号)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叉车且逾期未改正的相关事实。

3.陈小桂的《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证》1份,证明当事人已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作业人员的事实。

4.《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首次检验报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已对涉案叉车进行首次检验并办理使用登记证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签名盖章确认。

2025430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厦同市监告〔2025142),告知本局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内容。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于2025年57日向我局书面提出了陈述申辩:

当事人已积极进行整改,未及时整改系检测机构客观原因导致,且企业经营十分困难,如处罚将使本就困难的状况进一步恶化,希望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

我局复核认为:

我局已于2024年823对当事人开具特种设备监察指令书要求其整改,整改期限至2024年9月23日2024年12月6日对当事人进行复查时仍未申请检验,直至2024年12月22日才向厦门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申请检验,非当事人所称检测机构客观原因导致未及时整改,不属于及时改正的情形。且涉案叉车属未经检验无证运行,存在安全隐患。综上,我局认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不予处罚的情形,决定不采纳当事人提出的不予处罚的意见。

当事人使用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叉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使用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的行为。

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叉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行为。

对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叉车的行为,鉴于当事人案发后能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调查,立即停止使用涉案叉车并申请首次检验和使用登记,后续经检验为合格叉车,并提供《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首次检验报告》以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等材料。根据《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和《厦门市推行包容审慎监管执法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

对当事人使用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叉车的行为,由于当事人叉车未经检验,导致该叉车无法办理使用登记证且逾期未改正,触犯两项法律规范构成牵连违法行为,理由是1.当事人出于同一个违法目的,即逃避监管使用叉车,构成牵连违法行为的主观条件;2.当事人的该台叉车未经检验合格导致后续无法办理使用登记证,两个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内在的必然联系,构成牵连违法行为的客观条件。决定对当事人使用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叉车且逾期未改正的行为不予处罚。

对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叉车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并参照《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适用〈特种设备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TA-14从轻情节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鉴于涉案叉车已经厦门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检验合格并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决定不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交至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附《缴款通知书》

 

 

 

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523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自由裁量规定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四十条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

 

《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

(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

 

《厦门市推行包容审慎监管执法若干规定》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贯彻没有从重情节,一般予以从轻,不得加重处罚的执法理念。

 

《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适用〈特种设备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TA-14从轻情节

3万元以上11.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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