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时间:2025-11-18 16:26
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厦同市监处罚〔2025〕404号

 

姓名:叶振金;

住址:福建省平和县芦溪镇镇山岗村上山岗188号;

居住地:厦门市同安区康浔村康浔里600号

2025年7月18日上午,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厦门市同安区康浔村康浔里600号的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正在从事面包生产加工活动,该场所为当事人租用的民房,分有简易的烘烤间和包装区,共有3人参与面包制作,叶振金称其是老板,儿子叶智豪和儿媳协助其进行管理和生产经营。在烘烤间见有烤箱3台、发酵机2台和搅拌机1台。当事人无法提供《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照材料,据其供述尚未办理上述证照。

现场发现46张已打印好,尚未加贴的产品标签,标注内容为:“兴成食品,许可证号:SC10835060301706,制造商:漳州市龙文区兴成食品厂,地址:漳州市龙文区漳花东路208号,生产日期:2025.07.17,保质期至2025.08.06”。叶智豪称上述标签是其用手机编写后连接打印机打印,标签上的SC证号及厂名厂址均不存在,执法人员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生产许可获证企业信息查询平台”查询该许可证号“SC10835060301706”,结果显示“未查询到数据”。现场发现成品数量如下:肉松面包、乳酸菌面包等面包共计625袋,详见财务清单(0001409号与0001410号)。据当事人供述,上述产品批发价均为2元/袋,现场未见销售记录及生产记录。

执法人员依法对现场发现的625袋面包及烤箱3台、发酵机2台、搅拌机1台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因涉案财物中面包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我局委托厦门中集信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现场发现并扣押的面包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于2025年7月18日对625袋面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并经当事人同意,委托厦门银祥肉业有限公司依法对上述解扣财物进行无害化销毁。我局于2025年8月17日对烤箱3台、发酵机2台、搅拌机1台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并于2025年9月16日依法解除行政强制措施。上述标签由当事人现场自行销毁,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据当事人供述称,厦门市同安区康浔村康浔里600号民房是当事人向村民租赁,未签订租赁合同。其于2023年4月开始在民房内从事面包生产加工活动,有客户下订单才会生产,期间因生意不好停产,2025年过完年开是陆陆续续有订单,才又恢复生产。厂里只做面包糕点产品,生产流程为面粉加酵母放入搅拌机和面,后切小块制作形状后放入发酵机进行发酵,最后放入烤箱烘烤后进行包装即完成制作。自生产以来,生产量并不固定,一般根据客户下单量进行生产,一周仅生产一天,然后分几天进行配送,生产的面包产品主要销售至小店、工地,生产至今经营额约为6000元,当事人未做销售记录。

当事人称标签信息及许可证号是其虚构的,其未办理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是参考了相关证照信息的样式,自行编造信息后使用制图软件制成“漳州市兴成食品有限公司”相关证照,并将信息打印在成品标签上。

当事人未制作生产记录,因生产量较少,故未设置原料仓库,2025年7月18日检查当日原料已使用完毕,故现场未发现相关食品原料。现场检查未见销售记录,后续也未向我局提供。我局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有向厦门市同安区苏建杉食杂店和厦门市同安区美美珍日用品店销售面包产品,经询问,上述两家经营主体共向当事人进货了约5000元的产品,未与当事人供述的经营额相冲突,故对当事人所称经营额为6000元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货值金额为625*2+6000=7250元,违法所得为6000元。

我局委托厦门中集信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现场发现并扣押的成品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取的样品为毛毛虫面包、乳酸菌面包、肉松面包、原味金唱片面包和精制西点虎皮蛋糕,其中毛毛虫面包、乳酸菌面包、肉松面包、原味金唱片面包经抽检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精制西点虎皮蛋糕经抽检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我局于2025年8月6日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复检申请,视为认可检验结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材料1: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无证生产食品及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违法事实;

证据材料2: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事实;

证据材料3:当事人签字盖手印的询问笔录1份,厦门市同安区苏建杉食杂店和厦门市同安区美美珍日用品店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情节、规模,并用于统计案件货值和违法所得;

证据材料4: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证据材料5:《检验报告》(No:FS20250718251、FS20250718252、FS20250718252、FS202507182513、FS20250718255)5份,证明当事人生产超范围、超限量添加食品添加剂的面包的事实。

以上证据材料属当事人提供的,均由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执法人员逐一核对。

我局于2025年10月31日将《行政处罚告知书》(厦同市监罚告〔2025〕601号)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所享有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我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依法视为放弃此权利。

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从事面包生产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未取得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标签内容虚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生产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未取得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为了使其生产的面包形式上更规范、有利于销售,在其生产的食品的标签上标注虚假内容,故上述两个行为存在牵连关系和连续性,其实质为同一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决定按照未取得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的规定处罚。

根据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相关规定,糕点、面包类食品不得使用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添加标准要求为≤1.0g/kg。当事人生产经营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规定的毛毛虫面包、乳酸菌面包、肉松面包、原味金唱片面包,属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规定的精制西点虎皮蛋糕属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相关材料,案发后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且后续向我局提供平和县芦溪镇山岗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证明其家庭成员经济困难,盼我局能够予以支持帮扶、减轻处罚。符合《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对当事人未取得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6000元;

2.没收烤箱3台、发酵机2台和搅拌机1台;

3.罚款5000元。

针对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参照《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由于在上一个违法行为的处罚中已对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进行没收,决定不再重复没收,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款5000元。

综上,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如下的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6000元;

2.没收烤箱3台、发酵机2台和搅拌机1台;

3.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1月1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份,份送达,份归档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自由裁量规定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七十一条第一款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

第十一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

(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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