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配套制度(保密审查、发布协调、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
发布时间:2009-03-18 0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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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海沧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范海沧区工商局政府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顺利进行,防止在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泄露国家秘密和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厦门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海沧区工商局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均应进行保密审查。

本规定所称保密审查,是指海沧区工商局政府信息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全局各科所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对其内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公开作出审查结论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保密审查应当遵循“全面、及时、准确、规范”的原则,既要保障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能够公开,又要确保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被公开。

第四条 保密审查工作实行局长领导下的职能机构负责制,由区局政府信息形成部门、分管领导、局长逐级负责,区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协调、督促。

第五条 区局各科所应当对要发布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明确保密审查的工作程序和责任。

第六条 区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各科所的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对各科所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进行确定。

第七条 保密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相关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规定、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信息载体上的国家秘密标志。

审查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应依据本单位与权利人的有关约定或者权利人的事先声明;认为需要,应征求权利人的意见。

第八条 经审查,确定属于《条例》规定的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除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之外,应当公开。

第九条 经审查,确定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公开后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应公开。

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本单位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公开。

第十条 经审查,对是否可以公开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市局保密室确定。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信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在保密审查过程中,区局各科所对标有国家秘密标志且在保密期限内的政府信息,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解密条件,可以提出解密意见,按法定程序解密后可以公开。

第十二条 在保密审查过程中,区局各科所对含有不应公开内容的政府信息,认为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作区分处理,删除不应公开的内容后可以公开。

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区分处理,处理结果应当经区局办公室报市局保密室审核确认。

第十三条 在保密审查过程中,区局各科室认为需要,可以征求与被审查信息有关的单位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并作答复。

第十四条 保密审查必须有文字记载。文字记载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审查信息的标题及文号或者内容摘要;

(二)保密审查认为不应公开的依据;

(三)保密审查的结论或者处理意见;

(四)保密审查承办人的签名、日期;

(五)保存或制作该信息的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日期;

(六)本单位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内容。

保密审查文字记载自产生之日起,应当保存三年以上。

第十五条 需要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市局保密室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申请单位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确定的政府信息文本;

(二)说明不能确定原因的申请公文;

(三)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市局保密室认为确定工作需要参考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收到申请的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区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在原期限届满前告知申请单位。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七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提起的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可以就有关政府信息是否应当公开提请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区局法制科确定。

提请确定时,复议机关应当提供有关政府信息的文本和争议双方的理由。

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区局法制科应按前条的规定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 区局各科所应当在政府信息形成的同时,由政府信息形成部门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相关的保密范围规定和《福建省定密工作程序规定》,确定其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如属于国家秘密的,不予公开;如不属国家秘密且不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公开;如不能确定的,视政府信息公开内容(分级审查),报区局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区局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其保密审查按照《厦门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区局各科所应定期对本单位确定的国家秘密进行清理,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及时按法定程序解密。

前款规定的清理工作,每年至少应进行一次。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前的保密审查,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海沧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保证本区局发布的政府信息及时、准确、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及《厦门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暂行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海沧区工商局在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并由本单位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发布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及时、准确、一致、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工商系统应当在厦门市工商红盾信息网站上及时发布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五条 区局、各工商所应当设置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配备相应的设施,方便公众对相关政府信息的检索、查询、复制。

第六条 区局、各工商所应当充分发挥报刊、广播、电视、红盾网站等媒体作用,及时、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第七条 区局、各工商所应在自身职责范围内发布政府信息。各级制作并保存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单位负责公开。

各级依据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单位负责公开。

负有公开义务的单位被撤销、发生变更的,由承受其职责的单位负责公开。

临时机构制作、获取并保存的政府信息,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执行。

第八条 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对政府信息发布主题有明确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单位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九条 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的,其中任何一个单位公开该政府信息前,均应当与所涉及的其他单位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十条 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按照《厦门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暂行规定》的要求执行。

第十一条 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单位向拟公开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其他单位发出的征求意见文(函)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公开政府信息基本情况;

(二)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单位的意见和依据。

第十二条 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在收到拟公开政府信息单位的征求意见文(函)的5个工作日内应向拟公开政府信息单位提出书面函复意见。

政府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被征求意见单位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三条 征求拟公开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其他单位的意见,被征求意见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不答复的,视为同意该单位的意见。

第十四条 政府信息涉及其他单位,并对是否公开的政府信息存在不同意见的,报请区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决定。

第十五条 各单位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由政工科、区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海沧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政府信息主动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成立由党组书记、局长任组长的海沧区工商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下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具体日常工作。

第三条 海沧区工商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是本局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各科所负责确定、制作、更新、审查、发布本部门起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本部门的执法依据及相关信息,办理申请事项和协调确认。

第四条 海沧区工商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具体职责是:

(一)协调、指导、监督本局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组织编制本局的信息公开指南、信息公开目录和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三)受理申请人申请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四)汇总、答复涉及各科所的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五)本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各科所应当指定一名信息员,负责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信息员具体职责是:

(一)制作本单位拟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维护、更新、发布单位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对本单位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四)办理并答复依申请的政府信息;

(五)协调确认本单位要公开的涉及其他科所的政府信息;

(六)完成领导交办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事宜。

第五条 区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应配备相应的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本级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本局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由相关科所确定并制作、更新,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予以发布。

第七条 海沧区工商局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工商红盾网、电子显示屏、触摸屏、广播、电视、公告栏、报纸和纸质材料等方式公开。

红盾网公开本局应主动公开的所有信息,由信息制作机构负责发布。(详见附件《海沧区工商局信息公开目录采编分工》)

第八条 区局各科所对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制作完成并提交信息员。信息员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发布。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均应进行保密审查。保密审查应当遵循“全面、及时、准确、规范”的原则,既要保障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能够顺利公开,又要确保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被公开。

第十条 两个以上单位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所有在文件上盖章、署名的行政机关均负有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

对于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申请获取该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 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科所,不同科所之间对是否公开的政府信息存在不同意见的,报请区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决定。

第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作为绩效考评一个项目,每季度做一次考核。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纠正;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本机关政工科依法对责任人员追究相关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未进行保密审查的;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执行。

 

 

 

 

 

 

 

 

 

 

 

 

 

 

 

 

 

 

 

 

厦门市海沧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提高本局工商工作的透明度,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依申请公开,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自身需要区工商局或科所提出申请公开未向社会公众公开的事项,区工商局或科所依照本办法向申请人公开的活动。

第三条 依申请公开遵循严格依法、真实快捷、方便申请人知晓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海沧区工商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对外受理区工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五条 海沧区工商局对外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窗口设在本局注册大厅。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向工商部门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或本组织的有关证明。以组织名义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时,可以采用信函、传真、网上预申请等方式向工商局提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申请时,可委托他人申请。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的,在厦门市工商红盾信息网上填写电子版《申请表》后,提交至受理机构;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通过传真方式提出申请的,应相应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申请人填写申请表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四)申请提交时间。

申请人提交申请表时,应按要求填写必填部分。

第八条 申请公开属于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信息的,应当提交当事人同意公开的书面证明。

第九条 本局可以通过发放、邮寄或提供网上下载服务等多种方式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

第十条 按照“统一受理、分别办理”的原则,区局由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受理,根据工作职责分流到各相关科所负责办理,经本科所负责人审核签发后,由信息员直接答复。重要或敏感信息报分管领导同意后答复,涉及不同科所的,相关科所提供相关政府信息,交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答复。具体要求(包括收费)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对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并由信息员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场登记并提供回执。不能当场提供或者答复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进行实质性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作出答复:

(一)属于应当公开的,制作公开决定书,公开决定书应注明公开时间、公开场所、公开方式和应支付的费用;

(二)属于不予公开的,制作不予公开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三)属于主动公开且已经主动向社会公开的,应当指引告知申请人;

(四)属于应当主动公开但未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指引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申请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协助将申请转递相关受理机关,同时告知申请人转递情况和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三条 应当向社会公开而未公开的事项,任何人申请公开的,应当自收到公开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在规定的期限内确实难以作出答复的,可以将答复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待障碍消除后恢复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受理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受理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六条 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受理机关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不同意提供。

第十七条 申请人要求提供与自身有关的登记注册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向受理机关提交书面申请,受理机关查验核实申请人身份后,应当提供政府信息。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或者不相关的,可以要求受理机关依法予以更改,受理机关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受理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并指引其向有关机关申请。

第十八条 工商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不能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应当安排其查阅相关资料,或者提供打印件、复制件。

工商部门在办公场所设立电子阅览区或信息查询区,便于申请人当场查阅或抄录相关政府信息。申请人存在阅读困难的,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九条 各级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受理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收取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过程中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费用的收取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准。

申请人符合低保和低收入困难条件的,凭有关证明,经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收费。

申请人属于非盈利组织或者其他公益团体的,凭有关证明,经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收费。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有关规定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申请人隐瞒或者拒绝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政府信息的;

(二)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三)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违反规定收费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认为公开机关不按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投诉。接受投诉的单位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根据情况回复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区工商局应当加强对依申请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监察部门、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定期组织监督检查,对不依法履行公开义务的,应当及时督促其纠正。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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