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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进一步规范机关行为,提高行政效率,转变工作作风,根据《福建省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条例》和市委市政府、区委区政府和市局关于加强机关效能建设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现将区局效能建设基本制度印发你们,请各单位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厦门市思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厦门市思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效能建设基本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厦门市思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效能建设,保证政令畅通,改进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能,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福建省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条例》和市委市政府、区委区政府和市局关于加强机关效能建设的有关规定,结合区局效能建设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区局机关及所属市场监督管理所(以下简称各单位)的效能建设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效能建设,是指区局各单位改进工作作风,增强服务意识和工作能力,加强廉政建设和效能监督,提高工作效率、管理效益和社会效果的综合性工作。
第四条 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树立和自觉践行“马上就办”的工作理念,坚持为民、务实、清廉,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奢靡之风,保证行政行为公开、公平、公正、廉洁、高效。
第五条 区局设立效能建设领导机构(以下简称效能建设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区局效能建设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区局效能建设工作;
(二)拟订区局效能建设有关制度;
(三)监督检察机关效能建设工作;
(四)组织开展绩效管理工作;
(五)办理效能投诉;
(六)实施效能问责和受理不服效能问责的申诉;
(七)办理区局效能建设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各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效能建设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七条 区局效能建设工作坚持勤政与廉政相结合、管理与监督相结合的原则,重在建设,讲求实效。效能建设工作成绩显著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基本制度
第八条 科学民主决策制度。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民主决策制度,完善决策程序。重大事项的决策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应当多方征询意见,充分协商协调;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应当公开征求意见;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应当推行专家论证、技术咨询、风险评估等制度。
第九条 岗位责任制。各单位在定编、定员的前提下,应当按照精简、高效、统一的原则,明确工作人员的岗位工作目标和管理办法,对每个部门和每个岗位应承担的工作内容、数量和质量以及完成工作的程序、标准和时限,应有的权力和应负的责任等进行明确规定。在合理设置岗位、明确工作职责的基础上,实行两个岗位之间顶岗或互为备岗的AB岗工作制度。岗位工作人员(A角)因开会、出差、请假或其他原因一天以上无法到岗的,应在离岗前向直接领导汇报正在办理和待办的事项,并做好交接手续,由B角代行其职责。顶岗人员(B角)应认真履行替代岗位职责,按规定及时办理有关业务,不得推诿、留置、拖延或不办。
第十条 办事公开制。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机关职责、办事依据、工作程序、办理条件、办理时限及结果,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十一条 服务承诺制。各单位特别是基层市场监督管理所和审批、登记、举报投诉等窗口单位,应当在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向管理和服务对象作出服务内容、程序、时限及标准的承诺,保证承诺事项的落实,并向社会公开承诺事项,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二条 首问负责制。各单位第一个接待行政管理相对人办事的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负责答复、办理或者引导、转办。对职责(权)范围内的事项,若手续完备,首问负责人要在规定时限予以办结;若手续不完备,应一次性告之全部办理要求和所需的文书材料,不要让群众多跑或白跑。对非职责(权)范围内的事项,首问责任人也要热情接待,并根据群众来访事由,妥善引导、转办到相应部门办理,并积极帮助来访群众方便、快捷地找相应的经办部门或经办人员。
第十三条 一次性告知制。各单位工作人员应当一次性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办理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时限和所需提交的材料。对当事人要求办理的事项,经办人员应当场审核其提交的手续和材料,能即时办理的事项要即时办理;对手续、材料不完备等原因需退回补办,或不完全具备条件而暂不予受理的,经办人员应当一次性告知其需要补办的手续、材料及不予受理的理由。对当事人所办事项涉及多个部门的,或相关手续、材料不清楚,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不明确等特殊情况,经办人员应及时帮助其咨询了解或请示报告,并将结果告知当事人。一次性告知一般采用口头告知形式,如果当事人要求以书面形式告知的,经办人员应填写《一次性告知书》。
第十四条 限时办结制。各单位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办理的事项,符合法定条件、材料齐全的,应当在法定或者承诺的时限内办结。
第十五条 否定报备制。各单位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事项决定不予受理、办理的,负责经办的机关工作人员应当登记备案并向主管负责人报告。
第十六条 责任追究制。区局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或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民事、行政或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社会评议制度。各单位应当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社会公众对本机关作风、履职、效率、廉政等情况的评议,并将评议结果作为改进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绩效管理
第十八条 区局实行绩效管理,根据工作实际设定年度绩效管理目标及指标体系。
第十九条 各单位绩效管理应当实行标准化,对绩效管理责任进行分解,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并对绩效运行情况进行定期分析、过程监控和自我评估,及时发现和整改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条 绩效考评应当围绕年度绩效管理目标及指标体系,采取指标考核、公众评议、察访核验等方法。
第四章 效能督查
第二十一条 区局效能建设工作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督查,对中心工作任务和重大决策部署的落实情况开展重点督查,对社会公众反映强烈以及侵害社会公众利益的突出问题开展专项督查。
第二十二条 对需要开展效能督查的事项,由区局效能建设工作机构予以立项,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效能督查重点查纠下列八个问题:
1.工作落实不力问题,如:在重点工作中不担当、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对领导交办工作执行不力、对上级转办、交办、督办件落实不力等。
2.职责履行不到位问题,如:涉及多部门的事项推诿扯皮;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不认真办理;不依法、依责办事,执法不公,违规操作;工作机制不健全,责任不落实,改革创新不力等。
3.工作效率低问题,如:工作推进慢,未按期完成工作任务;按部就班,职责范围内存在问题不能及时解决等。
4.工作作风不扎实问题,如:工作马虎应付,主动性不够,不深入调查,向上报送的材料不及时、不真实、不准确;工作任务转来转去,没有解决实际问题; 政策制度不落实;政策宣传不及时、不深入、不到位,对需要持续推进的事项不加强跟踪并及时反馈等。
5.效能制度不落实问题,如:没有建立健全并落实岗位责任、办事公开、服务承诺、首问负责、一次性告知、限时办结、否定报备、责任追究等效能建设制度。
6.服务质量差问题。如:便民服务未落实“马上就办”要求;对群众反映问题,推诿扯皮、效率低下、答非所问、处置不力;便民服务热线不通或工作时间内长时间无人接听;服务态度生硬造成不良影响;便民事项办理不好给群众办事造成不便等。
7.工作纪律散漫问题,如:不遵守考勤制度、窗口工作制度等日常管理规定,无故脱岗、离岗,同岗替代制度执行不好,上班时间未公示或未准确公示工作人员去向,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迟到、早退、缺勤、办私事,有事外出不按规定请假或请假期满逾期不归;上班时间对外公布的咨询、投诉举报电话长时间无人接听;上班时间不佩证、置牌上岗、着装、言行不符合公务人员行为规范,从事打牌、下棋、打麻将、睡觉、上网购物、查看股票信息、买卖股票、玩游戏、看小说、泡工夫茶、闲聊等与工作无关的事情。
8.工作不规范问题,如:办公场所不整洁,工作人员不理睬管理和服务对象或态度傲慢,工作作风粗暴、服务态度恶劣;办事程序繁琐或办事环节没有确定办结时限;未遵守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相关制度以及标准化建设要求,办件指南制定和操作流程等不合规范;未按要求实行网上审批;办件档案保存不及时、不齐全、迁移不及时等。
第二十三条 区局效能建设工作机构可以独立开展督查,也可以牵头组织或者会同其他单位共同开展。
第二十四条 区局效能建设工作机构根据督查结果,可以作出效能督查建议,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采纳。
第二十五条 区局效能建设工作机构可采取组建督查组或委托第三方调查机构开展明察暗访等方式收集、反映社会公众对机关效能建设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督促有关单位进行限时整改、反馈。
第五章 效能投诉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区局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作风和效能问题,可以向效能建设工作机构投诉。
第二十七条 区局效能建设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建立投诉事项自办、转办、督办等制度。
第二十八条 区局效能建设工作机构对重要、紧急的效能投诉事项,应当直接办理、快速办结。
第二十九条 区局效能建设工作机构对转交有关单位办理的投诉事项,应当提出办理的时限和要求。各单位对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转办的投诉事项,应当及时办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及时反馈办理结果。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的问题经调查属实的,有关单位应当组织整改;需要问责的,按照规定予以问责;不属实的,有关单位应当作出解释说明,当事人要求书面答复的,应当提交书面答复。
第三十一条 区局效能建设工作机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密。任何机关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陷害投诉人。
第六章 效能问责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效能建设制度,尚不构成处分的,给予效能问责。
第三十三条 效能问责的方式分为:诫勉教育、通报批评、效能告诫。上述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三十四条 区局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效能问责:
(一)不认真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重大决策部署的;
(二)故意拖延、吃拿卡要的;
(三)推诿扯皮、效率低下的;
(四)懈怠懒散、消极应付的;
(五)作风粗暴、态度恶劣的;
(六)其他违反效能建设规定应当给予效能问责的。
第四十二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单位及其相关负责人给予效能问责:
(一)决策失误,造成损失的;
(二)作风松散、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社会公众意见大的;
(三)弄虚作假、虚报浮夸,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推诿扯皮、推卸责任,贻误工作的;
(五)应当给予本机关工作人员效能问责而不实行的;
(六)一年内被效能告诫三人次以上的;
(七)年度绩效考评被评为差等次的;
(八)其他违反效能建设规定应当给予效能问责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效能建设制度应当给予效能问责的,由区局效能建设工作机构或者相关职能部门按有关规定作出决定。
第四十四条 区局工作人员被效能问责的,取消当年度各类评先评优资格。当年内被效能告诫一次的,年度考核不能评定为优秀等次;被效能告诫二次以上的,年度考核不能评定为称职等次。区局工作人员受到效能问责的情况,应当作为当年度干部选拔任用的考察内容;被上级机关效能问责的,应当作为所在单位年度绩效考评的依据。单位被效能问责的,年度绩效考评不能评为优秀等次。
第四十五条 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效能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效能问责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书面申诉。对机关作出的效能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效能问责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者同级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提出申诉;对效能建设工作机构作出的效能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效能问责的执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因提出申诉而被加重问责。受理申诉的机关或者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并及时将申诉处理决定书送达申诉人和作出效能问责决定的机关。
第四十六条 区局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法违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效能建设工作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从重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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