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告知书
厦同市监罚告〔2024〕409 号
杨吉林:
由本局立案调查的“杨吉林涉嫌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案”一案,已经本局调查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和相关配套规章规定,现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如下:
2024年1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位于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下峰村草莓园进行检查,现场是种植草莓的农田,执法人员对农田旁放置的电子计价秤进行校准,重量为2kg的砝码放置后初次读数为4市斤,按下M1、M2按键后读数为4.8市斤。该电子计价秤属涉嫌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根据《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依法对上述电子计价秤实施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你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报局领导批准,我局于2024年1月16日予以立案调查。
由于临近过年,你因私事返回老家,无法到我局配合调查,经负责人批准,我局于2024年3月8日中止本案调查。2024年5月20日,我局联系你,你表示不再返回厦门。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6月5日再次到你经营场所,现场无人且农田无农作物。我局于2024年6月6日向你身份证地址以及身份证地址所在地的浙江省新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关于敦促杨吉林前来我局接收调查的通知》,你退件拒收;浙江省新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6月25日给我局邮寄复函,内容如下:“经电话联系杨吉林并告知贵局《关于敦促杨吉林前来我局接收调查的通知》相关内容,杨吉林明确表示不会返回厦门接受调查”。2024年7月5日,我局在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发布公告,敦促你前来调查,截止到2024年8月4日,30日公告期限已到,视为已送达,你仍未到我局配合调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恢复本案调查。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月10日委托厦门市衡器检定站对涉案电子计价秤进行检定,厦门市衡器检定站于2024年1月10日出具《检定结果通知书》(证书编号:(WSV)S24-M004号),检定结果通知书显示:Max=30kg,e=10g,L=2kg,示值4.8kg,最大允许误差为±5g,误差分别为:单价1按键误差+2800g、单价2按键误差+2800g,检定结果:此秤为不合格计量器具。你未配合调查,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你在经营中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工作岗位上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在教学示范中使用计量器具不受此限。”的规定,构成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的行为。你利用不合格电子计量器具实施“短斤少两”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行为,且拒不配合调查,综合你的违法情节,根据《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六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三)以次充好,短斤少两等严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按适用《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行政处罚裁量基准》JLXZ-7从重情节裁量处罚。
对你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并参照《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行政处罚裁量基准》JLXZ-7从重情节的规定,责令你改正违法行为,我局决定对你处罚如下:
1.没收不合格电子计价秤1台;
2.罚款人民币14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和相关配套规章规定,对上述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你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如果有陈述、申辩意见,你应当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本局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办案人员:王书琳 联系电话:7318278
谢凯祺 联系电话:7318278
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4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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