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权责事项 | 设定依据 | 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 | 备注 |
1 | 企业名称使用的监督检查 |
[部门规章]《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号,国务院令第734号第二次修订)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企业登记机关)负责中国境内设立企业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负责制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具体规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统一的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和企业名称数据库,并向社会开放。 |
信用监督管理处 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处 |
市级、区级 |
2 | 对市场主体登记行为的监督检查 |
1.[经济特区法规]《厦门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 第五条第一款 商事登记机关负责商事登记及其监管工作。 第三十二条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规则,对商事主体公布的年度报告内容进行抽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商事主体经信息平台公示的年度报告不实的,可以向商事登记机关举报,商事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2.[部门规章]《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公布) 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营业执照记载的信息发生变更时,市场主体应当于15日内完成对应信息的更新公示。市场主体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登记机关应当将吊销情况标注于电子营业执照中。 第六十五条登记机关应当对登记注册、行政许可、日常监管、行政执法中的相关信息进行归集,根据市场主体的信用风险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并强化信用风险分类结果的综合应用。 第六十六条登记机关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对市场主体的登记备案事项、公示信息情况等进行抽查,并将抽查检查结果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必要时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审计、验资、咨询等相关工作,依法使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 第六十七条市场主体被撤销设立登记、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6个月内未办理清算组公告或者未申请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对其作出特别标注并予以公示。 3.[部门规章]《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199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0号公布,2020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三次修订) 第十五条登记主管机关对外国企业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监督外国企业是否按本办法办理营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二)监督外国企业是否按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督促外国企业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四)监督外国企业是否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 4.[部门规章]《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2022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1号) 第八条第二款被授权局负责其登记管辖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备案及其监督管理。 |
信用监督管理处(牵头) 自贸区厦门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处 |
市级、区级 |
3 | 撤销商事登记备案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
信用监督管理处(牵头) 自贸区厦门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处 |
市级、区级 |
4 | 对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国务院令第764号) 第三十九条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依法给予处罚。 2.[行政法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7号)》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专门用于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
信用监督管理处 |
市级 |
5 | 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活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77号) 第十条 企业应当自下列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 (四)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 (五)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十三条第一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企业公示的信息虚假的,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予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举报人。 第十四条第二、三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相关工作,并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 抽查结果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4号)》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三)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四)查询从事违法行为的代表机构的账户以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 |
信用监督管理处 |
市级 |
6 | 对信用分类管理、市场主体年报和系统 “双随机、一公开”的监督检查 |
1.[行政法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77号) 第十条 企业应当自下列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 (四)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 (五)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十三条第一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企业公示的信息虚假的,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予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举报人。 第十四条第二、三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相关工作,并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 抽查结果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2.[经济特区法规]《厦门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 第五条第一款 商事登记机关负责商事登记及其监管工作。 第三十二条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规则,对商事主体公布的年度报告内容进行抽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商事主体经信息平台公示的年度报告不实的,可以向商事登记机关举报,商事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对未如实公示年度报告的商事主体,商事登记机关经核实后按照规定将其纳入信用监管体系。 3.[部门规章]《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7号) 第六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确定的检查名单,对其登记企业进行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管中发现或者根据举报发现企业公示信息可能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也可以对企业进行检查。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检查。 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抽查中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审计、验资、咨询等相关工作,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 第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检查未发现企业存在不符合规定情形的,应当自检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结果记录在该企业的公示信息中。 第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检查结果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统一公示。 4.[部门规章]《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9号)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组织对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内容进行随机抽查。 抽查的个体工商户名单和抽查结果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的抽查比例、抽查方式和抽查程序参照《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个体工商户公示的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予以处理,处理结果应当书面告知举报人。 5.[部门规章]《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 》(2014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70号)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组织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信息进行随机抽查。 抽查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名单和抽查结果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抽查比例、抽查方式、抽查程序参照《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农民专业合作社公示的信息虚假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 6.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新形势下推进监管方式改革创新的意见》(工商企监字〔2016〕185号) |
信用监督管理处(统筹实施) |
市级、区级 |
7 | 商事主体信用管理的监督检查 |
1.[行政法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77号)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经济特区法规]《厦门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2014年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 第二十七条 实行商事主体经营异常名录制度。 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商事主体名称被剔除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将负有个人责任的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信息纳入信用监管体系。 第三十六条 建立违法商事主体名单制度。 对商事主体的违法行为,商事登记机关、有关行政许可机关和监管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应当将其纳入违法商事主体名单,通过信息平台向社会公示,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3[部门规章]《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7号) 第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检查,企业应当配合,接受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根据检查需要,提供会计资料、审计报告、行政许可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场所使用证明等相关材料。 企业不予配合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
信用监督管理处(统筹实施) |
市级、区级 |
8 | 对职责范围内的无照、无证经营的监督检查 |
1.[行政法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国务院令第684号)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二)向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对涉嫌无证经营进行查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 2. [经济特区法规]《厦门经济特区无证无照查处办法》(2014年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 第八条 商事登记机关、有关行政许可机关和监管部门在查处无照、无证经营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㈠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㈡向与无照、无证经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㈢进入无照、无证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㈣查阅、调阅、复制、拍摄、录制与无照、无证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有关行政许可机关和监管部门在查处无证经营行为时,同时可以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应职权。 |
信用监督管理处(指导对无照经营的监督检查) 各业务处(指导对无证经营的监督检查) |
市级、区级 |
9 | 在职权范围内对中介组织的监督检查 |
[政府规章]《厦门市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2018年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72号修正)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中介执业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核实反映被举报的机构及人员违法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按规定向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提供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信用信息。 |
信用监督管理处(统筹) | 市级、区级 |
10 |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三条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应当将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2.[地方性法规]《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1996年福建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3.[经济特区法规]《厦门经济特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2011年12月1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3次会议修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参与不正当竞争行为。 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
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处 | 市级、区级 |
11 | 对直销活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 第六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其职责分工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处 | 市级、区级 |
12 | 对涉嫌传销行为的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 《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停止相关活动; (二)向涉嫌传销的组织者、经营者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和培训、集会等活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五)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 (六)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 (七)查询涉嫌传销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的账户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 (八)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或者口头报告并经批准。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当场采取前款规定措施的,应当在事后立即报告并补办相关手续;其中,实施前款规定的查封、扣押,以及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措施,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批准。 |
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处 | 市级、区级 |
13 | 网络交易的有关监督管理及专项整治 |
[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市场监管总局第37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处(统筹实施) | 市级、区级 |
14 | 对广告内容和广告活动的监督检查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六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四十七条广告主申请广告审查,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向广告审查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广告审查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作出审查决定,并应当将审查批准文件抄送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批准的广告。 第四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询问涉嫌违法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 (六)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完善监测措施,及时发现和依法查处违法广告行为。 2.[地方性法规]《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2017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负责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负责食品广告活动的监督检查,查处食品广告违法行为; 3.[部门规章]《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7号)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广告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询问涉嫌违法的有关当事人,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互联网广告后台数据,采用截屏、页面另存、拍照等方法确认互联网广告内容; (五)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
广告监督管理处 | 市级、区级 |
15 | 监测各类媒介广告发布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完善监测措施,及时发现和依法查处违法广告行为。 |
广告监督管理处 | 市级 |
16 | 对公益广告的监督检查 |
[部门规章]《公益广告促进和管理暂行办法》(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4号) 第四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管和指导广告业发展职责,负责公益广告工作的规划和有关管理工作。 |
广告监督管理处 | 市级、区级 |
17 | 对审查批准的药品广告发布情况进行监测检查 |
[部门规章]《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 第十一条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不得包含下列情形: (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队单位或者军队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或者利用军队装备、设施等从事广告宣传; (二)使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家、学者、医师、药师、临床营养师、患者等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三)违反科学规律,明示或者暗示可以治疗所有疾病、适应所有症状、适应所有人群,或者正常生活和治疗病症所必需等内容; (四)引起公众对所处健康状况和所患疾病产生不必要的担忧和恐惧,或者使公众误解不使用该产品会患某种疾病或者加重病情的内容; (五)含有“安全”“安全无毒副作用”“毒副作用小”;明示或者暗示成分为“天然”,因而安全性有保证等内容; (六)含有“热销、抢购、试用”“家庭必备、免费治疗、免费赠送”等诱导性内容,“评比、排序、推荐、指定、选用、获奖”等综合性评价内容,“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保证性内容,怂恿消费者任意、过量使用药品、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内容; (七)含有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诊疗项目、诊疗方法以及有关义诊、医疗咨询电话、开设特约门诊等医疗服务的内容;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含有的其他内容。 |
广告监督管理处 | 市级、区级 |
18 | 对医疗器械广告的监督检查 |
1.[行政法规]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39号,根据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条医疗器械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以经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注册或者备案的医疗器械说明书为准,不得含有虚假、夸大、误导性的内容。 发布医疗器械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并取得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暂停生产、进口、经营和使用的医疗器械,在暂停期间不得发布涉及该医疗器械的广告。 医疗器械广告的审查办法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医疗器械广告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2.[部门规章]《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 第十一条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不得包含下列情形: (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队单位或者军队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或者利用军队装备、设施等从事广告宣传; (二)使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家、学者、医师、药师、临床营养师、患者等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三)违反科学规律,明示或者暗示可以治疗所有疾病、适应所有症状、适应所有人群,或者正常生活和治疗病症所必需等内容; (四)引起公众对所处健康状况和所患疾病产生不必要的担忧和恐惧,或者使公众误解不使用该产品会患某种疾病或者加重病情的内容; (五)含有“安全”“安全无毒副作用”“毒副作用小”;明示或者暗示成分为“天然”,因而安全性有保证等内容; (六)含有“热销、抢购、试用”“家庭必备、免费治疗、免费赠送”等诱导性内容,“评比、排序、推荐、指定、选用、获奖”等综合性评价内容,“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保证性内容,怂恿消费者任意、过量使用药品、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内容; (七)含有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诊疗项目、诊疗方法以及有关义诊、医疗咨询电话、开设特约门诊等医疗服务的内容;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含有的其他内容。 |
广告监督管理处 | 市级、区级 |
19 | 对商标使用和商标侵权的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七条第二款 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对商标权属存在争议或者权利人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中止案件的查处。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或者终结案件查处程序。 |
知识产权保护处 | 市级、区级 |
20 | 对特殊标志使用和特殊标志侵权的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第202号) 第十四条 特殊标志的使用人应当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 特殊标志使用人应当同所有人签订书面使用合同。 特殊标志使用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将合同副本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报使用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存查。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特殊标志侵权案件,在调查取证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 (二)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 (三)调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行为; (四)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账册等业务资料。 |
知识产权保护处 | 市级、区级 |
21 | 对奥林匹克标志使用和奥林匹克标志侵权的监督检查 |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45号公布,2018年国务院令第699号修订) 第七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全国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工作。 第十三条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知识产权保护处 | 市级、区级 |
22 | 对世界博览会标志使用和世界博览会标志侵权的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2号) 第六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全国的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工作。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查处涉嫌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知识产权保护处 | 市级、区级 |
23 | 对印刷企业(含商标印制)的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2020年国务院令第732号第三次修订) 第四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
知识产权保护处 | 市级、区级 |
24 | 对商标代理组织和商标代理人的管理和监督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 第四次修正 ) 第六十八条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 (二)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 (三)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 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 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按照章程规定予以惩戒。 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1号) 第八十四条第三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商标代理机构信用档案。商标代理机构违反商标法或者本条例规定的,由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公开通报,并记入其信用档案。 |
知识产权保护处 | 市级、区级 |
25 | 专利监督检查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三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01年6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6号公布,根据2023年12月1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订,国务院令第769号) 第九十九条专利权人依照专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识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方式予以标明。 专利标识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 3.[经济特区法规]《厦门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2020年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 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农业、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职责。 |
知识产权保护处 | 市级、区级 |
26 | 展会知识产权监督检查 |
1.[地方性法规]《福建省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2013年福建省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表决通过)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对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会展中涉及专利的监督管理。 2.[经济特区法规]《厦门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2020年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 第四十条展会承办方应当与参展方签订参展期间知识产权保护协议。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要求参展方停止侵权行为的,参展方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书面答辩,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参展方未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不能有效举证或者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展会承办方应当责令参展方撤出该参展项目;不能撤出项目的,应当采取遮盖等方式处理。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参展方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通知展会承办方责令参展方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3.[部门规章]《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版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令(2006年第1号)) 第十六条 展会投诉机构需要地方知识产权局协助的,地方知识产权局应当积极配合,参与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地方知识产权局在展会期间的工作可以包括: (一)接受展会投诉机构移交的关于涉嫌侵犯专利权的投诉,依照专利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受理展出项目涉嫌侵犯专利权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依照专利法第五十七条(新修订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三)受理展出项目涉嫌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的举报,或者依职权查处展出项目中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的行为,依据专利法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新修订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知识产权局对侵犯专利权的投诉或者处理请求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或者请求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 (二)专利权正处于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之中的; (三)专利权存在权属纠纷,正处于人民法院的审理程序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调解程序之中的; (四)专利权已经终止,专利权人正在办理权利恢复的。 第十八条 地方知识产权局在通知被投诉人或者被请求人时,可以即行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询问当事人,采用拍照、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勘验,也可以抽样取证。 地方知识产权局收集证据应当制作笔录,由承办人员、被调查取证的当事人签名盖章。被调查取证的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也可同时由其他人签名。 |
知识产权保护处 | 市级、区级 |
27 | 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 2.[地方性法规]《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5年福建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涉嫌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人,并要求提供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 (二)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财物,责令被检查人或者单位说明商品的来源和数量; (三)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文件、广告宣传品和其他资料。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对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管理,并采取措施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或者服务,并责令其对已售出的商品采取召回措施,对已提供的服务采取补救措施。 |
消费者权益保护处 | 市级、区级 |
28 | 对流通领域机动车燃油质量监督 |
[经济特区法规]《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商务、能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
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 | 市级、区级 |
29 | 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修订) 第八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 2.[经济特区法规]《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30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 第三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组织协调并指导本市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指导下开展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商检、卫生医药、船舶、动植检、卫检、劳动安全、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
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 | 市级、区级 |
30 | 企业内设加油站点涉及的供油企业成品油质量监管 | 《中共厦门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企业内设加油站点监管职责分工的通知》(厦委编办〔2023〕46号)市市场监管局负责企业内设加油站点涉及的供油企业成品油质量监管,依法对不合格油品的销售行为予以处罚。对因油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受到较重行政处罚的供油企业,依法依规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并实施相应管理措施。将企业内设加油站点涉及的供油企业纳入年报抽查范围,对不按期公示年度报告或者通过住所无法联系的,依法依规将其从商事登记簿中移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向社会公开。按职责组织开展清除无证无照经营的黑加油站点工作。 | 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 | 市级、区级 |
31 | 依职责对危险化学品的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年修订) 第六条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三)质检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下同)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依法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 (七)工商行政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许可证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营业执照,查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违法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
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 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支队 |
市级、区级 |
32 | 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2005年7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以及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对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的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
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 | 市级、区级 |
33 | 负责棉花等纤维质量监督工作 |
1.[部门规章]《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次修订) 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主管全国茧丝质量监督工作,其所属的中国纤维质量监测中心承担茧丝质量监督检查的技术支撑相关工作、茧丝质量公证检验的组织实施工作,并对公证检验实施监督抽验。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茧丝质量监督工作。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承担棉花等纤维质量监督职责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地方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承担茧丝质量公证检验工作。 2.[部门规章]《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主管全国毛绒纤维质量监督工作,其所属的中国纤维质量监测中心承担毛绒纤维质量监督检查的技术支撑相关工作、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组织实施工作,并对公证检验实施监督抽验。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毛绒纤维质量监督工作。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承担棉花等纤维质量监督职责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地方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承担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工作。 3.[部门规章]《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主管全国麻类纤维质量监督工作,其所属的中国纤维质量监测中心承担麻类纤维质量监督检查的技术支撑相关工作、麻类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组织实施工作,并对公证检验实施监督抽验。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类纤维质量监督工作。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承担棉花等纤维质量监督职责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地方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承担麻类纤维质量公证检验工作。 4.[部门规章]《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主管全国麻类纤维质量监督工作,其所属的中国纤维质量监测中心承担麻类纤维质量监督检查的技术支撑相关工作、麻类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组织实施工作,并对公证检验实施监督抽验。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类纤维质量监督工作。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承担棉花等纤维质量监督职责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地方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承担麻类纤维质量公证检验工作。 5.[部门规章]《避免在棉花采摘、交售、加工过程中混入异性纤维的暂行规定》(2002年10月14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农业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4号发布) 第十条 产棉区市、县、乡人民政府及省、市、县农业、纺织、供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依据本规定做好排除异性纤维的宣传、组织、引导和监督工作。 |
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 | 市级、区级 |
34 | 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五条第二款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一百一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通报投资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的金融机构。 2.[地方性法规]《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十三届〕第五十五号) 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有关食品安全工作职责: (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负责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负责食品广告活动的监督检查,查处食品广告违法行为; 第八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小餐饮的监督管理,其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生产经营要求的,应当责令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十四条 农业农村、海洋与渔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对依法查封、扣押的易腐烂、变质等不宜保管的食品以及食品原料,应当在留存证据后根据实际情况采用无害化处理、销毁、拍卖等方式先行处理;对公安机关查封、扣押的病死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等易腐烂食品,在固定证据后,应当协助做好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3.[部门规章]《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4.[部门规章]《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2021年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 第九条第一款 设区的市级、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工作。 5.[部门规章]《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15年3月1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6.[部门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7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公布,根据2021年4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当事人网络食品交易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网络交易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其从事网络食品交易行为的相关情况; (四)查阅、复制当事人的交易数据、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调取网络交易的技术监测、记录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
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处 食品流通安全监督管理处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处 |
市级、区级 |
35 | 对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机制,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规定,确定本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职责。各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协作机制,确保农产品从生产到消费各环节的质量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收购、储存、运输过程中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协调配合和执法衔接,及时通报和共享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并按照职责权限,发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罚。 2.[地方性法规]《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 第55号) 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负责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负责食品广告活动的监督检查,查处食品广告违法行为。 3.[部门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1号) 第三条第三款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
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处 食品流通安全监督管理处 |
市级、区级 |
36 | 对乳品质量安全监管的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生产环节和乳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监督检查部门之间,监督检查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之间,应当及时通报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 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监督抽查,并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需要对乳品进行抽样检查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四十七条 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等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 (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险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责令并监督生产企业召回、销售者停止销售。 |
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处 食品流通安全监督管理处 |
市级、区级 |
37 | 对特殊食品(含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等)安全的监督检查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七十四条国家对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实行严格监督管理。 2.[部门规章]《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2020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五条第三款 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和备案保健食品的监督管理,承担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
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处 食品流通安全监督管理处 |
市级、区级 |
38 | 对食盐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
1.[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2017年修订) 第四条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食盐专营工作。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2.[部门规章]《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
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处 食品流通安全监督管理处 |
市级、区级 |
39 | 对药品经营和药品使用单位经营使用药品等活动的监督检查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修订) 第九十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和药品使用单位使用药品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对为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高风险的药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应当采取告诫、约谈、限期整改以及暂停生产、销售、使用、进口等措施,并及时公布检查处理结果。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明文件,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2.[行政法规]《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16年国务院第666号令修订) 第五十一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含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设立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下同)依法对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
药品化妆品监督管理处 |
市级、区级 (批发、零售连锁总部由省局负责) |
40 | 对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修订) 第一百零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其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
药品化妆品监督管理处 |
市级、区级 (批发、零售连锁总部由省局负责) |
41 | 对疫苗储存、运输以及预防接种中的疫苗质量的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0号) 第七十条第二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疫苗研制、生产、储存、运输以及预防接种中的疫苗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法对免疫规划制度的实施、预防接种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药品化妆品监督管理处 |
市级、区级 |
42 | 对化妆品经营和使用环节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7号) 第五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化妆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化妆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
药品化妆品安全监督管理处 | 市级、区级 |
43 | 监督实施流通领域处方药、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修订) 第三十七条国家对药品实行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360号)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国家根据非处方药品的安全性,将非处方药分为甲类非处方药和乙类非处方药。 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配备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配备经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考核合格的业务人员。 |
药品化妆品安全监督管理处 |
市级、区级 (批发、零售连锁总部由省局负责) |
44 | 对药品经营和使用环节医疗用毒性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和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监督管理 |
1.[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规定的职责权限,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2.[行政法规]《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1988年国务院令第23号) 第五条 毒性药品的收购、经营,由各级医药管理部门指定的药品经营单位负责;配方用药由国营药店、医疗单位负责。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从事毒性药品的收购、经营和配方业务。 3.[部门规章]《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72号)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
药品化妆品安全监督管理处 |
市级、区级 (批发、零售连锁总部由省局负责) |
45 | 对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检查 |
1.[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国务院令第739号)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四条: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别对使用环节的医疗器械质量和医疗器械使用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2.[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国家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3号) 第五条第三款 设区的市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按照职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活动。 3.[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4号) 第五条第三款 设区的市级、县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4.[部门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5.[部门规章]《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办法》(201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 第三条 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 |
医疗器械安全监督管理处 | 市级、区级 |
46 |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五十七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 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四)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十二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要求有关单位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 第六十三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并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处 | 市级、区级 |
47 | 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的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处 | 市级、区级 |
48 | 特种设备一般事故调查处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七十二条 特种设备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发生重大事故,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发生较大事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发生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处 |
市级 |
49 | 节能监督检查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2.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49号) 第五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监察时,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不符合能效指标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需要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书面通知。 3.[部门规章]《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7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6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四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4.[部门规章]《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2号)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能源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5.[部门规章]《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5号)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地方节能主管部门)、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2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所辖区域内能效标识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处(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标准执行情况) 计量处(能源计量、能效标识的使用) |
市级、区级 |
50 | 计量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2号,2022年修订)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监督和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的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国家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二)制定和协调计量事业的发展规划,建立计量基准和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组织量值传递; (三)对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实施监督; (四)进行计量认证,组织仲裁检定,调解计量纠纷; (五)监督检查计量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
计量处 | 市级、区级 |
51 | 对标准的制定、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2017年修订) 第三条第一款 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以及对标准的制定、实施进行监督。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1990年4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号发布根据2024年3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十条 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
标准化处 | 市级、区级 |
52 | 认证活动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
认证与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处 | 市级、区级 |
53 |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 |
1.《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21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主管全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并负责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统一管理、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工作。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 2.《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负责、综合协调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地(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检验检测机构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因应对突发事件等需要,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应急开展相关监督检查工作。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检查。 |
认证与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处 | 市级、区级 |
54 | 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违规交易行为的监督检查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六条第二款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落实粮食安全党政同责,完善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的主体责任,在国家宏观调控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等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三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扰乱市场秩序行为、违法交易行为以及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
价格监督检查局 食品流通安全监督管理处 市场合同监督管理处 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处 |
市级、区级 |
55 | 对拍卖企业及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的监督管理 |
[部门规章]《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令第三次修订) 第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拍卖人进行登记注册; (二)依法对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及其他参与拍卖活动的当事人进行监督管理; (三)依法查处违法拍卖行为; (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设立拍卖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 |
市场合同监督管理处 | 市级、区级 |
56 | 合同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四条对当事人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 2.[部门规章]《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公布) 第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开展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工作。 |
市场合同监督管理处 | 市级、区级 |
57 | 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监督检查 |
[地方性法规]《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2017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三条 收费单位应当主动接受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对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范 围、票证、收支及征收管理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 |
价格监督检查局 |
市级、区级 (国家机关、行政单位、市级事业单位收费由市局负责;区级事业单位收费由区局负责) |
58 | 价格活动监督检查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2.[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2010年修订)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3.[地方性法规]《福建省价格管理条例》(1998年福建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支持消费者和各类社会组织及新闻单位依法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或舆论监督,及时受理投诉和举报,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
价格监督检查局 | 市级、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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