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18-11-09 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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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提高全市市场监督管理系统工作的透明度,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依申请公开,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自身需要向市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公开未向社会公众公开的事项,市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照本办法向申请人公开的活动。

第三条 依申请公开遵循严格依法、真实快捷、方便申请人知晓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对外受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五条  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自行设立窗口对外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或本组织的有关证明。以组织名义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时,可以采用信函、传真、网上预申请等方式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申请时,可委托他人申请。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的,在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网站网上填写电子版《申请表》后,提交至受理机构;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通过传真方式提出申请的,应相应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申请人填写申请表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四)申请提交时间。

申请人提交申请表时,应按要求填写必填部分。

第八条  申请公开属于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信息的,应当提交当事人同意公开的书面证明。

第九条  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以通过发放、邮寄或提供网上下载服务等多种方式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

第十条  按照一受理、分别办理的原则,市局由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受理,根据工作职责分流到相关处室。相关处室负责办理,经本处室负责人审核签发后,由信息员直接答复。重要或敏感信息报分管领导同意后答复,涉及不同业务处室的,相关处室提供相关政府信息,交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答复。具体要求(包括收费)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对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本处室负责人同意,并由信息员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场登记并提供回执。不能当场提供或者答复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进行实质性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作出答复:

(一)属于应当公开的,制作公开决定书,公开决定书应注明公开时间、公开场所、公开方式和应支付的费用;

(二)属于不予公开的,制作不予公开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三)属于主动公开且已经主动向社会公开的,应当指引告知申请人;

(四)属于应当主动公开但未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指引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申请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协助将申请转递相关受理机关,同时告知申请人转递情况和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三条 应当向社会公开而未公开的事项,任何人申请公开的,应当自收到公开申请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在规定的期限内确实难以作出答复的,可以将答复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待障碍消除后恢复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受理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受理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六条 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受理机关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不同意提供。

第十七条 申请人要求提供与自身有关的登记注册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向受理机关提交书面申请,受理机关查验核实申请人身份后,应当提供政府信息。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或者不相关的,可以要求受理机关依法予以更改,受理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受理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并指引其向有关机关申请。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不能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应当安排其查阅相关资料,或者提供打印件、复制件。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办公场所设立电子阅览区或信息查询区,便于申请人当场查阅或抄录相关政府信息。申请人存在阅读困难的,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九条 各级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受理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收取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过程中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费用的收取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准。

申请人符合低保和低收入困难条件的,凭有关证明,经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收费。

申请人属于非盈利组织或者其他公益团体的,凭有关证明,经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收费。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有关规定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申请人隐瞒或者拒绝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政府信息的;

(二)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三)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违反规定收费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认为公开机关不按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投诉。接受投诉的单位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根据情况回复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市局及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加强对依申请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监察机关、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定期组织监督检查,对不依法履行公开义务人的,应当及时督促其纠正。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8月3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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