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XM00108-04-01-2021-005 主题分类 法治工作
发布机构 文 号
生成日期 2021-07-23
标 题: 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依据(2019年更新)
内容概述: 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依据(2019年更新)
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依据(2019年更新)
发布时间:2019-05-15 0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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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依据

 

法律

《公司法》

 第六条第一款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第一款  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合伙企业法》(1997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十三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个人独资企业法》 (1999年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九条  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个人独资企业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业务;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06年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7年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十六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

(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

(六)住所使用证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登记机关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信息通报同级农业等有关部门。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五条第二款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款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和备案保健食品的监督管理,承担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八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第五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的各自的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四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全国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进行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六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具有与发布广告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商标法》

第二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九十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和药品使用单位使用药品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对为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高风险的药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应当采取告诫、约谈、限期整改以及暂停生产、销售、使用、进口等措施,并及时公布检查处理结果。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明文件,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价格法》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三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

《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

《行政许可法》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 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行政法规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二条第一款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第三条  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自本条例施行之日 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第一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

(四)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八条  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

(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

前款规定的具体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但是,其中的股份有限公司由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条例》(国务院令第59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

第二条 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三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八条  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4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改)

 第四条   代表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

外国企业申请办理代表机构登记,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代表机构的登记和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相互提供有关代表机构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  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二十六条  代表机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外国企业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企业应当在下列事项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外国企业撤销代表机构;

(二)代表机构驻在期限届满不再继续从事业务活动;

    (三)外国企业终止;

(四)代表机构依法被撤销批准或者责令关闭。

第三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注销登记的决定。作出准予注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出具准予注销通知书,收缴登记证和代表证;作出不予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注销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注销登记的理由。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

第六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其职责分工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查处传销行为。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2号)

第三条 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特殊标志,受本条例保护。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45号)

第六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全国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工作。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2004年10月20日国务院令第422号)

第六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全国的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工作。

《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管理和保护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98号)

第三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管理和保护工作。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福建省著名商标管理和保护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2009年工商总局第42号令)

第九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自己立案查处的案件,可以自行开展调查,也可以委托有关省级、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展案件调查工作。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0号)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受理生产许可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给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

受理经营许可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给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依照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规定办理延续手续。

第五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的抽查检验。

第五十九条 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器械广告的监督检查;发现未经批准、篡改经批准的广告内容的医疗器械广告,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由其向社会公告。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医疗器械广告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医疗器械广告违法发布行为,应当提出处理建议并按照有关程序移交所在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国务院令第335号)

第四十九条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依法给予处罚。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4号)》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三)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四)查询从事违法行为的代表机构的账户以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专门用于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十五条  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配备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配备经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考核合格的业务人员。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造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号)

 第五条 毒性药品的收购、经营,由各级医药管理部门指定的药品经营单位负责;配方用药由国营药店、医疗单位负责。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从事毒性药品的收购、经营和配方业务。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医疗机构制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医疗机构制剂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五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2005年7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0号)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以及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对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的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2017年修订)

第四条 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食盐专营工作。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地方性法规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二条  具备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

 (二)集体所有制企业;

 (三)联营企业;

 (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五)私营企业;

 (六)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其他企业。

 第三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未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在上级登记主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二款  全国性公司的子(分)公司,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由该企业法人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款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国家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科技性的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设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由该单位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四条第一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九条  分公司被公司撤销、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该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登记机关准予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分公司的《营业执照》。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二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领导并支持本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并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调剂专职行政复议人员,保证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企业信息公示工作,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的总体要求,推动本行政区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建设。

 第五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进、监督企业信息公示工作,组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建设。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企业信息公示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企业信息公示工作。

《厦门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2013年12月27日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三条第一款  本条例所称商事登记,是指申请人为设立、注销商事主体的资格及变更相关事项,向商事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由商事登记机关将申请事项记载于商事登记簿,并按照规定予以公示的行为。

第三条第三款  商事登记机关,是指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条第一款  商事登记机关负责商事登记及其监管工作。       

《厦门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2013年12月27日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三条第一款  本条例所称商事登记,是指申请人为设立、注销商事主体的资格及变更相关事项,向商事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由商事登记机关将申请事项记载于商事登记簿,并按照规定予以公示的行为。

第三款  商事登记机关,是指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条第一款  商事登记机关负责商事登记及其监管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的标准和规范,建立统一的商事主体登记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行政审批信息管理平台,实行商事登记机关、有关行政许可机关、监管部门以及有关单位信息共享,健全信息公示制度。

第十二条第一款  设立、注销商事主体的资格及变更相关事项的,申请人应当依照本条例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事主体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章程或者协议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的;

(二)根据依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解散的;

(三)因合并、分立解散的;

(四)被依法予以解散的;

(五)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六)被依法责令关闭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规则,对商事主体公布的年度报告内容进行抽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商事主体经信息平台公示的年度报告不实的,可以向商事登记机关举报,商事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商事登记机关、有关行政许可机关和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管联动机制。对在商事主体监管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查处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厦门经济特区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2011年10月26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通过)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专利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促进与保护工作,研究解决专利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促进与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专利促进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展会专利保护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受理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投诉,及时处理展会专利侵权纠纷;

(二)依法查处展会期间发生的专利违法行为;

(三)组织开展专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宣传,以巡查、督导等方式监督承办机构履行专利保护义务;

(四)建立展会专利保护情况的信息披露制度,提供有关专利保护的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四条  展会承办机构可以通过与参展方签订参展期间专利保护条款或者合同的形式,加强展会专利保护工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派员进驻展会现场开展专利监管。                                       

《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条第三款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厦门经济特区无照无证经营查处办法》

第三条 商事登记机关、有关行政许可机关和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商事登记机关负责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有关行政许可机关、监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查处无证经营行为。

《厦门经济特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2011年12月1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3次会议修正)

第四条 第三款 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

第六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有关食品安全工作职责:
(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负责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广告活动的监督检查,查处食品广告违法行为;……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

第六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以及粮食销售活动中的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违规交易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2016年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监督和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的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国家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二)制定和协调计量事业的发展规划,建立计量基准和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组织量值传递;

(三)对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实施监督;

(四)进行计量认证,组织仲裁检定,调解计量纠纷;

(五)监督检查计量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2010年7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十六条  各收费单位必须主动接受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对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范围、票证、收支及征收管理工作进行的日常稽查和年度审验。

 

部门规章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3号)

 第五条第四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上报省级资质认定部门。涉及国家认监委或者其他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由其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上报或者通报。  

《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6号)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实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登记管理和授权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的原则。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并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授予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管理权。被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被授权局)以自己的名义在被授权范围内行使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职权。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工商总局令第7号) 

第四条第一款  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工商总局令第10号)

 第四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在本机关管辖地域内从事活动的企业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两个及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相同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争议解决程序,参照适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2014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7号)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确定的检查名单,对其登记企业进行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管中发现或者根据举报发现企业公示信息可能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也可以对企业进行检查。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检查。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工商总局令第60号)

 第三十九条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2016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6号)

 第三条 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机构。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2013年工商总局令第51号)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

《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2005年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令第10号)

第七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汽车品牌销售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汽车交易行为、汽车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汽车供应商、品牌经销商的合法权益。

《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1998年工商总局第86号令)

第四条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处理。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2007年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建设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令第8号)

《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1995年工商总局第33号令)

 第六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对知名商品和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一并予以认定。

 第十五条第四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登记管理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内的监督管理。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2002年2月4日国务院令第345号)

 第六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全国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工作。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2004年10月20日国务院令第422号)

第六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全国的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工作。

《亚洲运动会标志保护办法》(2010年4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8号)

第九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特殊标志管理条例》以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亚运会标志的保护工作。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工商总局令第59号)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拍卖企业及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拍卖企业进行登记注册; 

(二)依法对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及其他参与拍卖活动的当事人进行监督管理; 

(三)依法查处违法拍卖行为;

(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

 第三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确定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和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职责。

《药品广告审查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审查批准的药品广告发布情况进行监测检查。对违法发布的药品广告,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填写《违法药品广告移送通知书》(附表4),连同违法药品广告样件等材料,移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查处;属于异地发布篡改经批准的药品广告内容的,发布地药品广告审查机关还应当向原审批的药品广告审查机关提出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二条、本办法第二十条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建议。

《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

第五条第三款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和备案保健食品的监督管理,承担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地方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与实施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有关的管理工作。地方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技术工作。

《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

第三条 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药品零售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和日常监督管理等工作。

《福建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条 县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公益广告促进和管理暂行办法》(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4号)

第四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管和指导广告业发展职责,负责公益广告工作的规划和有关管理工作。  

《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工商总局令第45号)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资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监督检查辖区内农资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二)依法监督检查辖区内农资的质量,对不合格的农资进行查处;

(三)依法受理并处理辖区内农资消费者的申诉和举报;

(四)依法履行其他农资市场监督管理职责。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 (2016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9号)

 第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以下统称广告发布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广告发布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广告发布登记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广告发布登记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广告发布单位应当于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广告发布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将准予延续的决定向社会公布;不予延续的,书面说明理由;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标准委负责组织全国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各级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

 

政府规章

《厦门市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

第三十条第一款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行业协会履行行业管理职责的指导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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