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XM00108-04-01-2021-002 | 主题分类 | 法治工作 |
发布机构 | 文 号 | 厦市监法〔2021〕4号 | |
生成日期 | 2021-03-11 | ||
标 题: | 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的通知 | ||
内容概述: | 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的通知 |
各区局,各直属单位,市局机关各处(室):
《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已经局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3月11日
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
(202102版本)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事项裁量行为,确保依法行政、合理行政,保障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厦门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遵守本规则。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和权限,遵守法定条件和程序要求,并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裁量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得违反法定程序。
第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宽严相济的原则,突出行政执法的重点,对涉及安全底线、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主观故意明显的违法行为,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处罚裁量权有关规定从重处罚;对不具有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重大过失,下同)、违法金额较小或者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个案实际情况和国家相关政策,兼顾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做到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基本相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可以采取提醒、警示、约谈、建议等方式,教育引导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自觉守法守规。
第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必须符合法律目的,所采取的具体措施手段应当为执法所必需。
当采用多种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均能够实现行政管理目的时,在保证处罚的种类、幅度与当事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相适应的前提下,应当采取对当事人权益损害最小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
能够通过监督整改等监管措施及时纠正的轻微违法行为,一般不予处罚。
第八条 在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政策没有修改变化的情况下,对于违法主体、行为性质、情节基本相同或相近的违法行为,同一办案机构实施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依据、确定的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原则上应当一致或者相近。
第九条 根据查证属实的事实和证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下列规定的,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
(一)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管理义务;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法律责任条款规定的具体要件;
(三)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法定不予处罚的事由;
(四)当事人具有完全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能够辨认和控制自身的行为和造成的后果。
第十条 法规处牵头制定市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报经市局局长办公会审议批准后公布执行。
执法机构应当依据省局和市局公布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确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裁量分为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五个等级。
不予行政处罚,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或者因其他法定事由,对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幅度。包括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为最低限到最高限中较低的30%部分。
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适用适中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为最低限到最高限中的30%至70%部分。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为最低限到最高限中较高的30%部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当事人不满十四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
(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但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六)属于《厦门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实施办法》规定不予处罚情形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执法机构应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要求核查违法行为线索,认为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但符合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可以不予立案。
执法人员初步判定符合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填写《立案/不予立案审批表》,报请分管执法机构的局领导决定。
执法机构应当及时将不予行政处罚案件的相关信息录入市局行政处罚案件管理信息系统,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或者从轻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或者社会负面影响不大,且当事人能够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辅助或者次要作用的;
(四)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五)当事人有证据表明其对违法行为不存在主观故意,但存在重大过失的;
(六)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依法减轻或者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当事人存在既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也可以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执法机构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节,根据本规则规定的裁量原则,作出减轻或者从轻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害、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期间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在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六)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已依法对上述行为进行处罚的除外;
(七)以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等手段,破坏或者拒不配合案件调查的;
(八)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触犯食品药品安全、特种设备安全、产品质量安全底线的;
(二)故意生产经营假冒伪劣商品的;
(三)以次充好,短斤少两等严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四)其他具有主观故意妨害市场经济秩序或者危害人民生命健康的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七条 当事人既有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执法机构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节,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和本规则规定的裁量原则,综合考虑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处”的行政处罚,属于减轻情形的,不予处罚;属于从轻情形的,可以处罚;属于一般情形和从重情形的,应当处罚。
第十九条 当事人的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条款,应当根据违法行为侵犯的行政管理秩序确定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规范同一类行政管理秩序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应当适用效力等级较高的法规,法规效力等级相同的,应当适用处罚较重的法规。
第二十条 当事人存在两个以上违法行为的,执法机构可以依法并案查办,但对不同的违法行为应当分别予以行政处罚。
当事人两个以上违法行为存在目的与手段等牵连关系或者吸收关系的,按照法律规定处罚较重的违法行为定性,并从重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之前,在新法施行之后被追究行政处罚责任的,执法程序方面适用新法,实体方面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原则上适用旧法;如果新法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等内容轻于旧法规定的,应当适用新法。
第二十二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经济特区法规对法律法规作出变通规定的,适用经济特区法规。但新修改的法律与经济特区法规在处罚种类和幅度上有不同规定的,适用新修改的法律。
第二十三条 执法机构应当全面收集可能影响行政处罚裁量的证据,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核实。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及市局制定公布的裁量基准,可以作为行政处罚说理的内容,但不得直接援引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因特殊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与本规则及裁量基准不一致的,执法机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法规处、综合执法协调处、综合执法支队、价监局应当定期公布典型案例,指导基层执法和法律适用。执法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原则上应当参照市局公布的典型案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与市局公布的典型案例不一致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说明理由。探索建立类案检索制度,在案管系统中增加同类案件典型案例检索功能。
第二十六条 法规处、督查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监督各单位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情况,发现行政处罚裁量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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