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XM00108-04-01-2022-006 | 主题分类 | 法治工作 |
发布机构 | 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文 号 | 厦市监法〔2022〕7号 |
生成日期 | 2022-06-30 | ||
标 题: | 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包容审慎监管执法三张清单的通知 | ||
内容概述: | 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包容审慎监管执法三张清单的通知 |
各区局,各直属单位,市局机关各处(室),各事业单位:
为了实施包容审慎监管,规范市场监管执法行为,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推动全市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厦门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规定,编制《厦门市市场监管领域包容审慎监管执法三张清单(2022年版)》(包括从轻处罚事项清单、减轻处罚事项清单和免予行政强制事项清单,以下简称《清单》),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轻微违法行为作出从轻、减轻处罚的决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合理、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
二、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在适用《清单》同时,要通过责令改正、批评教育、告诫约谈等措施,着力督促市场主体加强自律意识,教育引导市场主体在合理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依法合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三、违法行为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主观过错较小;
(二)初次违法;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四)及时中止违法行为;
(五)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小;
(六)案涉货值金额较小;
(七)案涉产品或者服务合格或者符合标准;
(八)其他能够反映违法行为轻微的因素。
四、危害后果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危害程度较轻,如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轻微,对消费者欺骗、误导作用较小等;
(二)危害范围较小;
(三)危害后果易于消除或者减轻;
(四)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五)主动与违法行为对象达成和解;
(六)其他能够反映危害后果轻微的因素。
五、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及时改正:
(一)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前主动改正;
(二)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后,责令改正之前主动改正;
(三)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后按要求改正。
改正的方式包括停止并纠正违法行为、召回或者下架案涉产品、退还违法所得等。
六、市场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清单》,对符合条件不予适用的,应当充分说明理由。
当事人违法行为不符合本《清单》所列条件,或者未列入清单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参照《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本清单,综合裁量作出是否从轻、减轻处罚、免予行政强制的决定。
七、严格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相关要求。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录入市局行政处罚案件管理信息系统,同时依法做好立卷归档工作,接受监督检查。
八、本通知自
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市场监管领域部分违法行为从轻处罚事项清单(2022年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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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处罚事项 |
实施机关 |
从轻处罚适用条件 |
法律依据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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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企业未经许可擅自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的 |
市局及各区局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在30000元以下,且采取了追回产品相应措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 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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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企业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 |
市局及各区局 |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 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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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的,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 |
市局及各区局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生产、销售或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尚未进入市场的;2.在案件调查终结前或规定期限内追回全部已销售产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不得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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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证书、标志和编号的 |
市局及各区局 |
有证据证明产品未销售和流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许可证证书和生产许可证标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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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及标志编号的 |
市局及各区局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产品尚未销售的;2.在案件调查终结前或规定期限内主动追回全部已销售产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许可证证书和生产许可证标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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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条,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属于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内的产品的 |
市局及各区局 |
主动将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恢复原状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条: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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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违反《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项,未设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称的 |
市局及各区局 |
已设立公平秤,但未及时检定,超过检定期限使用不超过10天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 集市主办者应当做到:……(六)集市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并负责保管、维护和监督检查,定期送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所属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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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违反《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项,经营者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 |
市局及各区局 |
违法所得金额在500元以下的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做到: (三)不得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不得破坏铅签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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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符合《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有关规定的 |
市局及各区局 |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且计量偏差不超过规定值10%的 |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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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实行强制性产品质量认证管理的产品未经认证出厂、销售 |
市局及各区局 |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9修正)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实行强制性产品质量认证管理的产品未经认证不得出厂、销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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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六条,认证机构未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的 |
市局及各区局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且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六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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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三十八条,认证机构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
市局及各区局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占持证人员总数10%以下的;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三十八条 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的人员,应当经认可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认证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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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
市局及各区局 |
涉案商品不属于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特种设备以及列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目录》的产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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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的 |
市局及各区局 |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 下列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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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 |
市局及各区局 |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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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个体工商户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 |
市局及各区局 |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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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销售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禁止销售的,省、市禁止销售的产品 |
市局及各区局 |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9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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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销售者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
市局及各区局 |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9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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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销售者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 |
市局及各区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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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9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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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销售者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足含量冒充明示含量,以旧充新,或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产品 |
市局及各区局 |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第十三条 严禁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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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销售者销售伪造或冒用厂名、厂址、产地、条形码、产品标准代号,伪造或冒用优质标志、认证标志、采标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质量保险标志等质量标志和防伪标识的产品 |
市局及各区局 |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第十三条 严禁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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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
市局及各区局 |
无证生产经营时间超过1个月但不超过2个月;案发后至案件调查终止前已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并被受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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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
市局及各区局 |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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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1.本清单所列违法行为对应的适用情形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除特殊说明只需符合任意一项条件的,其他均须满足全部适用条件才可实施从轻处罚。 |
厦门市市场监管领域部分违法行为减轻处罚事项清单(2022年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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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处罚事项 |
实施机关 |
减轻处罚适用条件 |
减轻后的处罚内容、裁量幅度 |
法律依据 |
备注 |
1 |
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 |
市局及各区局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
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食品。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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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餐饮服务活动 |
市局及各区局 |
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
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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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单位未按照许可范围从事食品生产 |
市局及各区局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
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食品。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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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场所搬迁,未依照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继续经营 |
市局及各区局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
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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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规定,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
市局及各区局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
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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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 |
市局及各区局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
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货值金额不超过200元,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已纳入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 |
7 |
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规定,经营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
市局及各区局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
1.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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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市局及各区局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
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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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
市局及各区局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
1.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 |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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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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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局及各区局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
1.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 |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十年内禁止其药品进口。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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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规定,销售劣药 |
市局及各区局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
1.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 |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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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 |
市局及各区局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
1.没收违法进口的药品和违法所得。 |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一)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二)使用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三)使用未经审评审批的原料药生产药品;(四)应当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药品;(五)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六)编造生产、检验记录;(七)未经批准在药品生产过程中进行重大变更。销售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药品,或者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药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药品使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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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条、《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 |
市局及各区局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
1.收缴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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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医疗器械 |
市局及各区局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
责令改正,处2千元以下罚款。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二)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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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 |
市局及各区局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
1.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化妆品。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一)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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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
市局及各区局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
1.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化妆品。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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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经营标签不符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化妆品 |
市局及各区局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
1.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化妆品。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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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
市局及各区局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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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 |
市局及各区局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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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
市局及各区局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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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违反《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有奖销售前,未按照规定明确公布有关信息 |
市局及各区局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 经营者在有奖销售前,应当明确公布奖项种类、参与条件、参与方式、开奖时间、开奖方式、奖金金额或者奖品价格、奖品品名、奖品种类、奖品数量或者中奖概率、兑奖时间、兑奖条件、兑奖方式、奖品交付方式、弃奖条件、主办方及其联系方式等信息,不得变更,不得附加条件,不得影响兑奖,但有利于消费者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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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违反《广告法》第四条规定,发布虚假广告 |
市局及各区局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
1.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 |
《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
针对广告费无法计算或明显偏低的情形,主观故意的除外 |
23 |
违反《广告法》第九条规定,广告内容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
市局及各区局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
1.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
《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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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违反《广告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广告主发布批准有效期已过的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广告 |
市局及各区局 |
1.积极配合调查,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
1.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 |
《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
针对广告费无法计算或明显偏低的情形,主观故意的除外 |
25 |
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医疗机构以内部科室名义发布医疗广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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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
给予警告,不并处罚款。 |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五条 非医疗机构不得发布医疗广告,医疗机构不得以内部科室名义发布医疗广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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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违反《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生产、经营者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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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
《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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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违反《认证认可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认证机构聘用未经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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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认证认可条例》第九条第二款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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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市场监管领域部分违法行为免予强制事项清单(2022年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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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强制事项 |
实施机关 |
免予行政强制适用条件 |
法律依据 |
备注 |
1 |
针对“未经登记,擅自设立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业务活动”违法行为采取的“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
市局及各区局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
1.《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第三条 |
|
2 |
针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违法行为采取的“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
市局及各区局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
1.《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第三条 |
|
3 |
针对“直销企业有关《直销管理条例》第八条所列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未依照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违法行为采取的“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
市局及各区局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
1.《直销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八条 |
|
4 |
针对“直销员违反规定向消费者推销产品”违法行为采取的“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
市局及各区局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
1.《直销管理规定》(2017年修订)第二十二条 |
|
5 |
针对“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违法行为采取的“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
市局及各区局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年修正)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
|
6 |
针对“广告主发布广告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违法行为采取的“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 |
市局及各区局 |
一、初次违法时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省局正式印发稿):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年修正)第九条第(三)项 |
|
7 |
针对“广告引证内容未表明出处”违法行为采取的“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 |
市局及各区局 |
一、初次违法时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省局正式印发稿):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 |
|
8 |
针对“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未显著标明‘广告’字样”违法行为采取的“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 |
市局及各区局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注:省局正式印发稿适用的单一条件为“属于初次被发现实施违法行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年修正)第十四条 |
|
9 |
针对“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违法行为采取的“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 |
市局及各区局 |
一、初次违法时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省局正式印发稿):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 |
|
10 |
针对“经营没有中文标签的预包装食品”违法行为采取的“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市局及各区局 |
一、初次违法时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省局征求意见稿):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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