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主体经营异常名录实施办法政策解读
时间:2018-12-29 08:59

商事主体经营异常名录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厦门市商事主体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根据《厦门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置商事主体经营异常名录,将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事主体从商事登记簿中移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商事主体登记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公示:

(一)商事主体通过住所无法联系的; 

(二)商事主体不按时公示年度报告的;

(三)商事主体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商事主体信息的;

(四)商事主体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商事主体通过住所无法联系:

(一)根据投诉举报或日常监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查发现商事主体通过住所无法联系的;

(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商事主体公示的年度报告进行抽查,发现商事主体通过住所无法联系的;

(三)行政、司法机关书面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事主体通过住所无法联系的。

第四条 属于第三条第(一)、(二)项所指情形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向商事主体邮寄专用信函,确认其能否通过住所联系。

专用信函的格式文本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专用信函通过邮寄方式送达。

专用信函一经签收,视为已经取得联系;经两次邮寄无人签收的,视为通过住所无法联系。两次邮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5日,不得超过30日。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应当对符合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情形的商事主体,通过信息平台告知商事主体拟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救济权利。

第六条 自告知商事主体拟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之日起30日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商事主体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事由消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载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商事主体已办理住所变更登记的;

(二)商事主体的陈述、申辩意见成立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三)商事主体在上述期限内通过信息平台公示年度报告和有关商事主体信息的;

(四)通过信息平台更正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公示信息的。

第七条 自告知商事主体拟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之日起满30日且未出现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作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并通过信息平台公告,同时,将该商事主体从商事登记簿移至经营异常名录。

第八条  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满三年的商事主体,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剔除其名称,不得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簿。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剔除商事主体名称决定之前,应通过信息平台告知商事主体拟被剔除名称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救济权利。

第九条  自告知商事主体拟被剔除名称之日起30日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商事主体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事由消失的,并且已申请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簿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剔除名称:

(一)商事主体已办理住所变更登记的; 

(二)商事主体的陈述、申辩意见成立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三)商事主体在上述期限内通过信息平台公示年度报告和有关商事主体信息的;

(四)通过信息平台更正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公示信息的。

第十条 自告知商事主体拟被剔除名称之日起满30日且未出现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作出名称剔除决定并通过信息平台公告。

第十一条 商事主体被剔除名称后,不得使用原名称,以该商事主体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原名称,仍然被记载于经营异常名录。

第十二条 对商事主体被剔除名称负有个人责任的投资人、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将其相关信息纳入信用监管体系。

对商事主体被剔除名称负有个人责任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自该商事主体被剔除名称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其他商事主体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事主体可以申请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簿。

(一)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未满三年,且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事由消失的;

(二)自告知商事主体拟被剔除名称之日起30日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事由消失的。

第十四条  申请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簿的,商事主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属于第二条第(一)项情形的,已变更住所的提交《商事主体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簿申请表》、委托书;住所实际未发生变更的,还需提交住所属地市场监督管理所的现场核查报告。

(二)属于第二条第(二)项情形的,提交《商事主体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簿申请表》、委托书和补报年报的专项审计报告;

(三)属于第二条第(三)项情形的,提交《商事主体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簿申请表》和委托书;

(四)属于第二条第(四)项情形的,提交《商事主体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簿申请表》、委托书和相关证明材料。

商事主体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材料齐全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自收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该商事主体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薄。

第十五条  企业法人在申请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薄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对其进行行政约谈,引导督促企业增强诚信守法意识。

第十六条  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或剔除名称错误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实后,应当撤销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或剔除名称决定,将商事主体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簿。

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商事主体经营异常名录档案,以电子或书式档案的形式进行归档保管。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1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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