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厦同市监处罚〔2024〕419 号
当事人:杨吉林;
地址:浙江省新昌县回山镇官元村斋堂011号;
经营场所: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下峰村老杨自选牛奶草莓园圣女果(草莓批发采摘)。
2024年1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位于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下峰村草莓园进行检查,现场是种植草莓的农田,执法人员对农田旁放置的电子计价秤进行校准,重量为2kg的砝码放置后初次读数为4市斤,按下M1、M2按键后读数为4.8市斤。该电子计价秤属涉嫌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根据《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依法对上述电子计价秤实施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报局领导批准,我局于2024年1月16日予以立案调查。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月10日委托厦门市衡器检定站对涉案电子计价秤进行检定,厦门市衡器检定站于2024年1月10日出具《检定结果通知书》(证书编号:(WSV)S24-M004号),检定结果通知书显示:Max=30kg,e=10g,L=2kg,示值4.8kg,最大允许误差为±5g,误差分别为:单价1按键误差+2800g、单价2按键误差+2800g,检定结果:此秤为不合格计量器具。
由于临近过年,当事人因私事返回老家,无法到我局配合调查,经负责人批准,我局于2024年3月8日中止本案调查。2024年5月20日,我局联系当事人,当事人表示不再返回厦门。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6月5日再次到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无人且农田无农作物。我局于2024年6月6日向当事人身份证地址以及其身份证地址所在地的浙江省新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关于敦促杨吉林前来我局接收调查的通知》,当事人退件拒收;浙江省新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6月25日给我局邮寄复函,内容如下:“经电话联系杨吉林并告知贵局《关于敦促杨吉林前来我局接收调查的通知》相关内容,杨吉林明确表示不会返回厦门接受调查”。2024年7月5日,我局在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发布公告,敦促当事人前来调查,截止到2024年8月4日,三十日公告期限已到,视为已送达,当事人仍未到我局配合调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恢复本案调查。当事人未配合调查,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3份、《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测(检验、检疫、鉴定)委托书》(厦同市监检委字〔2024〕0000201号)、厦门市衡器检定站出具的《检定结果通知书》(证书编号为(WSV)S24-M004号)1份、《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厦同市监强制〔2024〕0000101号)、《财物清单》(文书编号:0000001),证明当事人在经营中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事实。
以上证据由当事人提供的,均由当事人签名盖章确认。
在作出本处罚决定前,我局已于2024年9月9日向当事人邮寄送达厦同市监罚告〔2024〕60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于2024年9月28日退回拒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五)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送达执法文书,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五)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门户网站等刊登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的规定,我局已于2024年10月8日在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门户网站刊登公告,内容为上述厦同市监罚告〔2024〕60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的权利,截至2024年11月8日,视为送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依法视为放弃此权利。
当事人在经营中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工作岗位上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在教学示范中使用计量器具不受此限。”的规定,构成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的行为。
当事人利用不合格电子计量器具实施“短斤少两”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行为,且拒不配合调查,综合当事人的违法情节,根据《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六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三)以次充好,短斤少两等严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按适用《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行政处罚裁量基准》JLXZ-7从重情节裁量处罚。
对当事人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并参照《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行政处罚裁量基准》JLXZ-7从重情节“处1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不合格电子计价秤1台;
2.罚款人民币1400元。
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18日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厦同市监处罚〔2024〕41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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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名(名称) |
杨吉林 |
身份证号 |
3306**********44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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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
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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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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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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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类型 |
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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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内容 |
1.没收不合格电子计价秤1台;2.罚款人民币1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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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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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4年11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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